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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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
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
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
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
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
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
签章证明。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
的代价。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
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
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
务的行为。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
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
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
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
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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