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破产法若干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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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2013 年 7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6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
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
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
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
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
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
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
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
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
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
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
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
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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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
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
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
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及债务人财产
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未依法行使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
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
销行为的起算,为行政机构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销行为
的起算,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进行的交易的,买卖
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
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
人请求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清偿行为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
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销债务人偿转让财
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
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此追回的财产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请求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请求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系基本生产需要付水费、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损害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财产的实占有人
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实债务的行为无效返还债务人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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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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