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25-05-14 1 0 35.22KB 32 页 10玖币
侵权投诉
Table of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
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
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
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
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
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
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
险。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
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
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为给付保险金条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不得承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为给付保险金条 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
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支付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告之日起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
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之日起二年方未
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定。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
益人的书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
人依照人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成被保险人死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投保人已交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为给付保险金条 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复之
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依法采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有向第三者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的,保险标的的受人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
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等方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合同解除之日
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
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
将已收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
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明的,保险标的发生
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
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部权利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
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
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成人员故意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
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
度所支付的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的损,可以依照法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成损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立保险公应当经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八条 立保险公应当具下列条
第六十九条 立保险公,其注册资本的最限额为人民亿元
第七十条 申请立保险公,应当向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申请,并提交下
料:
第七十一条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立保险公的申请审查,自受理之日
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定,并书通知申请人。定不批准的,应当书
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
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成后,申请人具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立条 的,可以向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在中人民国境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申请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申请,并提
交下列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审查,自受理之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定。批准的,发分支机构经保险业务
证;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及其分支机构,凭经保险业务可证向商行政管
理机关登记领取营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及其分支机构自得经保险业务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
理由未向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经保险业务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在中人民国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保险机构在中人民国境代表机构,应当经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事、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
、行法规,具有履行责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的任资格。
第八十二条 有人民第一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事、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事、事、高级管理人员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行法规
或者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应当业人员,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有关报告、报文件
资料。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业务经营活动
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
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
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因分立、合并要解,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或者公
章 程规定的解事由出现,经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
第九十条 保险公人民国企破产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经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或者其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和解或者破产
算;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或者
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和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九十二条 经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
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给其他经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不能同
其他保险公达成转协议的,由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经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
险公接受转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依法终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保险业务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人民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的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经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可以经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
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分之二十提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
监督管理机构定的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务外,不得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应当根据保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各项责任
准备金。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应当依法提金。
第一条 保险公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险程度相适应的最偿付能力。保险
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当年自保险费,不得过其实有资本金
金总和的四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险单对一保险事故可能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承担的责任,不得过其实有资本金金总和的分之十;过的部分应当理再保
险。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险单分方法和巨灾风安排,应当报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理再保险,并审慎选
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的资金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经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
可以立保险资产管理公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立对关
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
的利益。
第一一十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确、完整地
披露财计报告、况、保险产品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资格条 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一十二条 保险公应当立保险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理人的培训
理,不得使、诱导保险理人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一十三条 保险公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保险业务可证,不得转
、出保险业务可证。
第一一十四条 保险公应当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订保
险条 款和保险费,不得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一十五条 保险公业务,应当遵循公平争的原则,不得事不争。
摘要:

TableofContents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

展开>> 收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docx

共32页,预览5页

还剩页未读, 继续阅读

声明: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玖贝云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玖贝云文库,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分类:法律/法规/法学 价格:10玖币 属性:32 页 大小:35.22KB 格式:DOCX 时间:2025-05-14

开通VIP享超值会员特权

  • 多端同步记录
  • 高速下载文档
  • 免费文档工具
  • 分享文档赚钱
  • 每日登录抽奖
  • 优质衍生服务
/ 32
客服
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