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订
202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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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2008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
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
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
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
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
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
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
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
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
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
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
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
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
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
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
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
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
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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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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