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四修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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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49⽇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2
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20176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
⾏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1224⽇第⼗三届全
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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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编
第⼀章 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
判⼯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
权利,保证⼈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审理
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
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
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 ⼈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
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民法院起诉、应
诉,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
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
以限制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
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使。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审判,不受⾏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的⼲涉。
第七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
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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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法院审理民事案
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
律平等。
第九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
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合议、回避、公
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字进⾏民事诉讼的权
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地民
族通⽤的语⾔、⽂字进⾏审理和发布法律⽂书。
⼈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
翻译。
第⼗⼆条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有权进⾏辩论。
第⼗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条 ⼈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
⼈民事权益的⾏为,可以⽀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向⼈民法院起
诉。
第⼗六条 经当事⼈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络平台在线
进⾏。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络平台在线进⾏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
等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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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
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治区的规
定,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治州、⾃治县的规定,
报省或者⾃治区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章
第⼀节 级别管辖
第⼗⼋条 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九条 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重⼤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
(三)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条 ⾼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第⼀审民事案
件。
第⼆⼗⼀条 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节 地域管辖
第⼆⼗⼆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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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诉讼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
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
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
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第⼆⼗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
⼈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
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 因铁路、公路、⽔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因铁路、公路、⽔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
讼,由事故发⽣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
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摘要: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9⽇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6⽉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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