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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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投诉
Table of Contents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申请。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
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
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
公告。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
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
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
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
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
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
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
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
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
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
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
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
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
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
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
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
理人可以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的下列用,为破产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的下列债务,为益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用和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时清偿。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
自人民法院发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过三个
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第四十七条 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
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中一人代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同申报债
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对债
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裁定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全部债权
别在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
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合同的委人,裁定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人不知该事
实,继续理委事务的,受人以由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据的出人,裁定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据的付款人继续
付款或者承的,付款人以由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分配补充申报;但是,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其补充分配。为审查补充
申报债权的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
制债权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的债权,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用和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决权。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自债权申报期限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
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会议的有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
代表的债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的二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第九所列事,经债权人会议决未通过
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
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任的
债权人代表和一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过九人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
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
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责营
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对债务人的定财产有的担保权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
损坏或者价显减少的可能,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复行使担保权。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要求取回的,应当
合事先约定的条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资收益分配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人请求,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重整计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
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
分类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以外
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
划草案进行决。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决组协商。该决组可以在协商再表决一次。协商的结不得损害其他
决组的利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
通过的重整计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由债务人责执行。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之日起,在重整计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
监督重整计的执行。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
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对债务人和全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
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的执行,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四条 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承担清偿
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
并召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草案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议的决议,由出会议的有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
,并且代表的债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的三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
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
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议,对债务人和全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有的权利,不受和解
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照和解议规定的条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无效,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
当裁定终止和解议的执行,并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债权人债权债务的理自行达
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照和解减免的债务,自和解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承担清
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
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定财产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定财产优先受偿的
权利。
第一一十条 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
的,未受偿的债权作为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作为通债权。
第二节 价和分配
第一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价方,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一一十二条 价出破产财产应当通过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
外。
第一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用和益债务后,依照下列序清偿:
第一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
的除外。
第一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一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第一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或者解除条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
第一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债权人自分配
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取的,视为放弃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
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分配额
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摘要:

TableofContents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第二节受理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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