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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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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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第五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93222⽇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次修
根据20011027⽇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次修
根据2013830⽇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423⽇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等⼋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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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第⼀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权,促使⽣产、经营者保
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产、经营者的
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条 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
⼯作。
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设⽴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
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
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享有商标专⽤权,受法律保
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
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以表明使⽤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
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的组织
所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使⽤于其商品或者服务,⽤
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法、质量或者其他特
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政管理
部门规定。
第四条 ⾃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在⽣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
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
⽤为⽬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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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
请注册同⼀商标,共同享有和⾏使该商标专⽤权。
第六条 法律、⾏政法规规定必须使⽤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
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商标使⽤⼈应当对其使⽤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商⾏政管理部
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欺骗消费者的⾏为。
第⼋条 任何能够将⾃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的商品
区别开的标志,包括⽂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组合
和声⾳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
⼈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
(⼀)同中华⼈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
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
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
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
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
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字红新⽉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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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误
认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
外;已经注册的使⽤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仅有本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
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
注册。
第⼗⼆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的性质产⽣的
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
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
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未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使⽤。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
⼈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的
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使⽤。
摘要: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23⽇第五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22⽇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1年10⽉27⽇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3年8⽉30⽇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23⽇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等⼋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1第⼀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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