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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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615⽇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公布 根据2002
122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01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
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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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
定本细则。
第⼆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续,应当以书⾯形式或者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件应当使⽤中
⽂;国家有统⼀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规范词;外国⼈名、地
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中⽂译⽂的,应当注明原⽂。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件是外⽂的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在指定期限内附送
中⽂译⽂;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邮寄的各种⽂件,以寄出的邮戳
⽇为递交⽇;邮戳⽇不清晰的,除当事⼈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
专利⾏政部门收到⽇为递交⽇。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的各种⽂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
其他⽅式送达当事⼈。当事⼈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件送交专利代
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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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为当事⼈收到⽂件之⽇。
根据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件,以交付⽇
送达⽇。
⽂件送交地址不清,⽆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
⼈。⾃公告之⽇起满1个⽉,该⽂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不计算在期限
内。期限以年或者⽉计算的,以其最后⼀⽉的相应⽇为期限届满⽇;
该⽉⽆相应⽇的,以该⽉最后⼀⽇为期限届满⽇;期限届满⽇是法定
休假⽇的,以休假⽇后的第⼀个⼯作⽇为期限届满⽇。
第六条 当事⼈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
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
障碍消除之⽇起2个⽉内,最迟⾃期限届满之⽇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
院专利⾏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
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
失的,可以⾃收到国务院专利⾏政部门的通知之⽇起2个⽉内向国务
院专利⾏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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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
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件,并办理
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续;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
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
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续。
本条第⼀款和第⼆款的规定不适⽤专利法第⼆⼗四条、第⼆⼗
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
理并进⾏审查;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
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
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
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申请
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
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保密专利申请的审
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政部
门规定。
第⼋条 专利法第⼆⼗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新型,
是指技术⽅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新型向外国申
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式之⼀请求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进⾏保密审
查:
()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
案;
()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
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
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
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条规定递交的
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
⼤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未
在其请求递交⽇起4个⽉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
实⽤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保密审查的,应当
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申请⼈未在其请求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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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新型向
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
施为法律所禁⽌的发明创造。
第⼗⼀条 除专利法第⼆⼗⼋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专
利法所称申请⽇,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
本细则所称申请⽇,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条
定的申请⽇。
第⼗⼆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
明创造,是指:
()在本职⼯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本单位交付的本职⼯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事关系终⽌后1
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
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
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设备、零部件、原材
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或者设计⼈,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
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
⼯作的⼈、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提供⽅便的⼈或者从事其他辅助⼯
作的⼈,不是发明⼈或者设计⼈。
第⼗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
他事由发⽣转移的,当事⼈应当凭有关证明⽂件或者法律⽂书向国务
院专利⾏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续。
专利权⼈与他⼈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合同⽣效之
3个⽉内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和质权⼈共同向国务院专利⾏政部
办理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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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以书⾯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
提交申请⽂件⼀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
定的要求。
申请⼈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
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2⼈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
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申请⼈为代表⼈。
第⼗六条 发明、实⽤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
写明下列事项:
()发明、实⽤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申请⼈是中国单位或者个⼈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
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份证件号码;申请⼈是外国⼈、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
或者地区;
()发明⼈或者设计⼈的姓名;
()申请⼈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
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第⼀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
)的申请⽇、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申请⼈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件清单;
()附加⽂件清单;
()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
者实⽤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致。说明书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
⽤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件;
()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
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的技术⽅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
新型的有益效果;
()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摘要: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年6⽉15⽇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2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0年1⽉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次修订)1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续,应当以书⾯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件应当使⽤中⽂;国家有统⼀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规范词;外国⼈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中⽂译⽂的,应当注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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