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

2025-06-01 0 0 20.5KB 1 页 10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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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
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 10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 5 年以下的 3 个月5 年以上的
为 6 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为 6 个月;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为 9 个月;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为 12 个月;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为 18 个月;
20 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
第四 医疗 3 月的 6 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6 月的 12 月内累计
休时间计算;9 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
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
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
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
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
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
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 11日起实行。
摘要: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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