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2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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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
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
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
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
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
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
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
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
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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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
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
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
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
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
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
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
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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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
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设计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
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
置产品名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说明。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
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除压力管道)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
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
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
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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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
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
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
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
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
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 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
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
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
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
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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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
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
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
件。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
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
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
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
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
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
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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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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