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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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
问题的解释
20089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
⼈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
⼲问题的规定〉等⼗⼋件执⾏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效法律⽂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
民法院执⾏⼯作实际,对执⾏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条 申请执⾏⼈向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的,应
当提供该⼈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条 对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案件,⼈民法院在⽴
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不得重复⽴案。
⽴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
经采取执⾏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案的执⾏法院处理。
第三条 ⼈民法院受理执⾏申请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
⾃收到执⾏通知书之⽇起⼗⽇内提出。
⼈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的,应当撤销执
⾏案件,并告知当事⼈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异议不成⽴
的,裁定驳回。当事⼈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
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执⾏。
摘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2008年9⽉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问题的规定〉等⼗⼋件执⾏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效法律⽂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对执⾏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条申请执⾏⼈向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的,应当提供该⼈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财产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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