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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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
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
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
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
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
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
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
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
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
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
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
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
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
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
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航海日,并在两证人的
下制作证书。死亡书应当遗物清单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
死亡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及在船人员和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
他在船人员尽力。在船舶的没、毁灭不可避免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定;
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航员引领船舶而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
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人收取费,负责将托运托运货物经海
由一港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义:
第四十三条 承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
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的提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
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
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人在本章规定的承人责任和义务之外,
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间,是指从装货货物时起至卸货
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管之下的全部间。承人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
责任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管之下的全部间。
在承人的责任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人应当负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七条 承人在船舶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船员、装备船舶和配供应,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
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移、积载运输、保管、照卸载
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人应当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理上的航线货物运往卸货港。
第五十条 货物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付的,为迟延交付。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的,承人不
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有的特殊风险造活动灭失或者损害的,承人不负赔
偿责任。但是,承人应当证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
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的。
第五十三条 承人在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达成协议,或者合航运惯例,或
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人或者承人的受人、理人
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的,承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
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人对其他原因造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证责
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损前后实际价额或者货物修复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承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
数计算每件或者个其他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或者货物毛重计算
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
报其性质和价,并在提载明的,或者承与托运经另行约定于本条规定的
赔偿限额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承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
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人提起的
诉讼,不海事请求人是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
的,适用本章关于承人的抗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人的意或者明知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的,承人不得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
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人履行的,承仍然应当依
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人承担的运输,承人应当对实际承人的行为
或者实际承人的受人、理人在受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人。对实际承人的受人、
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
实际承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人发生效力;实际承人是同意,不影响
特别协议对承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承实际承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人、实际承人以及他的受人、
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人和实际承人之间相互追
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托运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并向承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
品名标志、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正确性;由于包或者上
正确,对承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
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办理各项手续送交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
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托运危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
作出品标志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危害措施书面通
人;托运人未通或者通的,承人可以在任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
货物卸下、毁或者使之不,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人因运输此类货物
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照约定向承人支付费。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人、实际承人所受的失或者船舶所受的损坏,不负赔偿
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人、理人的过失造
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
第七十一条 提,是指用以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收或者船,
以及承人保证货物证。提载明的向记货物,或者照指
的指示交货物,或者向提持有人货物的条款,构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收或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人应当发提
第七十三条 提,包括下列各项: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承经应托运人的要求发收货待运或者其他证的
货物装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或者其他退还人,以已装船提
可以在收货待运加注船舶的船船日加注后的收货待运
已装船提
第七十五条 承人或者发提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货物
品名标志、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收的货物,在已装船提
情况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对提的,可以在提
批注说明之处、怀疑根据或者说明无对。
第七十六条 承人或者发提的人未在提批注货物表状况的,货物
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人或者发提的人
发的提,是承照提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船的初步;承
人向意受让提的包括收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载状况不同的证,不予承
第七十八条 承人同收人、提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依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提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行:
第八十条 承发提以外的证用以证收到待运货物的,订立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和承收该证中所列货物初步
第五节 货物交
第八十一条 承人向收货物时,收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情况书面通
人的,为承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初步
第八十二条 承人自向收货物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人就货物
迟延交付造济损失而提的书面通的,不负赔偿责任。
摘要:

TableofContents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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