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025-08-04 0 0 19.5KB 3 页 10玖币
侵权投诉
原告黄 XX,男,汉族,1964 4 3 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 XX,开封市 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 XX,开封市 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建民诉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
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8 月 25 日向
本院提起反诉,2011 年 9 月 15 日,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
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 2011 年 9 月 15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黄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 XX、被告开封市 XX 酒业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成 XX、李 XX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3 月,原告交给被告股金 50000 元,说是购
原股东孙胜军退出转让的股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
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仅被告公司财务
给原告出具了一份 50000 元股金收款收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
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 50000 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 XX、冷萍,后公司扩大经营,
于 2009 年 7 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 250000 元,每股 50000 元,其
股 50000 元,2010 年 3 月
以 35000 元购买孙胜军原持有的 50000 元自由投资股。由被告公司暂
时替原告垫付差额 15000 元,原告与孙胜军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
2009 年 6 月 15 日 50000 元
2010 年 3 月原告与胜军原被公司东)头达协议原告
购买孙胜军转让的股份。被告按原来给孙胜军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
具了收款收据。经向原告了解,原告确实以 35000 元购买孙胜军的股
份 50000 元,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 15000 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
4 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2、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
议记录 5 页, 3、孙胜军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 2 页;4、原告黄建民出
资证明 1 页;5、被告股东名 1 页;以证据证明原告受
股东资具有法律,公司股东予以认法,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 35000 元,并50000 元。是原股东孙胜军
的股份 50000 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 35000 元购买的。原告交
款时间应为 2009 年 11 月 9 日。
经庭审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
摘要:

原告黄XX,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建民诉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5日,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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