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讲:总则编(草案-审议稿-民法典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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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新旧法对照表
《民法典》
(草案)
总则编
《民法典》
(人大审议稿)
总则编
《民法典》
总则编
备注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遍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
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
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法。
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
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
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
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
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
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
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犯。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犯。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犯。
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
律平等。
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
律平等。
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
律平等。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
思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
思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
思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
守承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
信原则,秉持诚实,恪
守承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
守承诺。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
境。
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
境。
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
境。
第十条 处 理 民 事 纠
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
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第 十 条 处 理 民 事 纠
纷,应当依照法律;法
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
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 理 民 事 纠
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
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
公序良俗。
民事关系有特别规
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关系有特别规
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关系有特别规
的,依照其规定。
和国领域内的民事
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和国领域内的民事
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和国领域内的民事
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 自然人
备注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
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
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
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
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
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
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
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
准。
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
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
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
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
准。
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
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
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
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
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
准。
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
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
有民事权利能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
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
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
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
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
有民事权利能但是,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
仅修改标
符号,未
实质性变
更。
存在。
存在。
存在。
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为未成年人。
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为未成年人。
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为未成年人。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人。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人。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人。
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追认;但是,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经其法定代理人
意、追认;但是,可以
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经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经其法定代理人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
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
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
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
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
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
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
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
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
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
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
括: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
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等。
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
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
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
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
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
括: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
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等。
第二十四条
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
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
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
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
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
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
括: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
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
等。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
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
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
为住所。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
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
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
为住所。
第二十五条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
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
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
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节 监护
第二节 监护
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
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
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
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
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
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
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
亡或者没有监护能
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
的人按顺序担任监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
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
亡或者没有监护能
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
的人按顺序担任监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
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
亡或者没有监护能
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
的人按顺序担任监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
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
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
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第二十八条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
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
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
意。
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
人。
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
人。
第二十九条
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
人。
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
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
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
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
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
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
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
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
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
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第三十一条
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摘要:

民法总则新旧法对照表《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民法典》(人大审议稿)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备注第一编总则第一编总则第一遍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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