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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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
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
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
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
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
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①①刑法、历次刑法修正案、涉
及修改刑法的决定的施行日期,分别依据各法律所规定的施行日期确
定。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
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
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
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
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
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
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
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
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
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
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
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
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
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
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
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
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
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
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
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
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
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
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
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
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
专门矫治教育。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
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
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
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
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
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
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
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
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
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
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
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
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
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
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
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
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
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
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
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
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
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
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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