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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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修正)
2012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720⽇公
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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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条 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
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
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
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
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
⽴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
⼈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
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
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
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对于⼀切公民,在适⽤法律上⼀律平等,在法律⾯前,
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同⼈民法院、⼈民检察院分⼯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依法接受⼈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应当建⽴、完善和严格执⾏办案责
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
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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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如果认为有错误,可
以在执⾏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
⼜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
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和其
他诉讼参与⼈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
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的语⾔⽂字的
诉讼参与⼈,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当地通⽤的语⾔进
⾏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书,应当使⽤当地通⽤的⽂字。
第⼗⼆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
作和配合,依法履⾏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三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民共和国国际
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
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
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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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第⼗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
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
作⼈员利⽤职权实施的⾮法拘禁、刑讯逼供、⾮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
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决定⽴案侦查
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重⼤犯罪案件。
(三)⼈民法院管辖的⾃诉案件。对于⼈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有
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驳回起诉,⼈民法院移送公安
机关或者被害⼈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直接
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的刑
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的刑
事案件。对于发⽣在沿海港岙⼜、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
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
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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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犯罪⾏为
发⽣地,包括犯罪⾏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
地等与犯罪⾏为有关的地点;犯罪⾏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犯罪⾏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都属于犯罪⾏为发⽣
地。犯罪结果发⽣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
地、藏匿地、转移地、使⽤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
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
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
住所地不⼀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计算机⽹络实施的犯罪,⽤于实施犯罪
⾏为的⽹络服务使⽤的服务器所在地,⽹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
害的⽹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
被害⼈使⽤的⽹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
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条 ⾏驶中的交通⼯具上发⽣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具最初停
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具始发地、途经地、⽬的地公安
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的刑事案
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
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境地、离境前居住
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
⼈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条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
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摘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13⽇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20⽇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1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条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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