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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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7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
根据2007830⽇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第⼀次修正 根据2009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
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9
826⽇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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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第⼀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
房地产权利⼈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地(以下简称国有⼟
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地的⼟地使⽤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
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地使⽤权的⼟地上
进⾏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国有⼟地有偿、有限期使⽤制度。但是,国家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地使⽤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
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应当遵守法律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
权利⼈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地上单位和个⼈
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的合法权益;征收个⼈
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产管理、⼟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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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房地产开发⽤地
第⼀节 ⼟地使⽤权出让
第⼋条 ⼟地使⽤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地使⽤权(以下简称⼟
地使⽤权)在⼀定年限内出让给⼟地使⽤者,由⼟地使⽤者向国家⽀
付⼟地使⽤权出让⾦的⾏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地
后,该幅国有⼟地的使⽤权⽅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地使⽤权出让,必须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
年度建设⽤地计划。
第⼗⼀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出让⼟地使⽤权⽤于房地产开发
的,须根据省级以上⼈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地使⽤
权总⾯积⽅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民政府批准。
第⼗⼆条 ⼟地使⽤权出让,由市、县⼈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
⾏。出让的每幅地块、⽤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民政府⼟
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案,按照
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民政府⼟
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
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地使⽤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协议的⽅
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
⽅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式的,可以采取双⽅协议的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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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双⽅协议⽅式出让⼟地使⽤权的出让⾦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
定的最低价。
第⼗四条 ⼟地使⽤权出让最⾼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条 ⼟地使⽤权出让,应当签订书⾯出让合同。
⼟地使⽤权出让合同由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与⼟地使⽤者签
订。
第⼗六条 ⼟地使⽤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地使⽤权出让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地使⽤权出让⾦的,⼟地管理部门有
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地使⽤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地使⽤权出让⾦的,
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
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地的,⼟地使⽤者有权解除合
同,由⼟地管理部门返还⼟地使⽤权出让⾦,⼟地使⽤者并可以请求
违约赔偿。
第⼗⼋条 ⼟地使⽤者需要改变⼟地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途
的,必须取得出让⽅和市、县⼈民政府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的同
意,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地使⽤权出让
合同,相应调整⼟地使⽤权出让⾦。
第⼗九条 ⼟地使⽤权出让⾦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预算,⽤于城
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开发。⼟地使⽤权出让⾦上缴和使⽤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 国家对⼟地使⽤者依法取得的⼟地使⽤权,在出让合同约
定的使⽤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
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地使⽤者使⽤⼟地的实际
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条 ⼟地使⽤权因⼟地灭失⽽终⽌。
摘要:

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30⽇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9年8⽉26⽇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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